Page 14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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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加以深究。不僅比台東地方法院認定標準,更為寬鬆;較諸其他法院,亦無出
                           其右者。
                     (三)花蓮地方法院:

                         1.  有罪部分:

                          (1)布農族之原住民任職餐廳師父,自網路上購買土造長槍欲予父親使用,惟已一年
                                多未返家(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2)布農族之原住民純為驅趕動物,並非基於布農族的文化傳統與特殊習慣而持有,
                                亦非用以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3)布農族原住民持有土造長槍係用於平日狩獵及驅趕山豬以免農作遭破壞,非本於
                                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102年度原訴
                                字第21號)。
                          (4)阿美族原住民持有土造長槍,純粹為驅趕害及其農耕之動物,並非基於阿美族之

                                文化傳統或特殊習慣而持有,亦未用以從事狩獵生活、祭典活動使用(102年度原
                                簡字第3號)。
                          (5)太魯閣族原住民,向他人購買土製長槍而持有,其先前從事隧道臨時工,現於農
                                場擔任種植西瓜之臨時工,均係從事臨時工作維持生計,非賴打獵為生(102年度
                                原簡字第11號)。

                          (6)布農族原住民受僱於工程行,從事土木工,現已無務農,持用土造長槍係用以打
                                獵飛鼠添加菜色,未使用於布農族之祭典或活動(10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2.  無罪部分:

                          (1)賽德克族之山地原住民為驅趕啄食其田地農作物之鳥類,持有簡易自製之土造獵
                               槍(99年度訴字第502號)。
                          (2)農場農戶之太魯閣族原住民,為驅趕山豬,維護果園農作物,而持有土造長槍(100
                               年度訴字第244號)。
                         3.  初步結論:

                          (1)認定為驅趕破壞農作物之動物,持有自製獵槍,並非原住民之文化傳統或特殊習
                               慣,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要件,乃法院認定標準中最嚴格者。
                          (2)以下各法院之認定標準,寬不過宜蘭,嚴不及花蓮,毋庸一一再為初步結論。

                    (四)南投地方法院:

                        1.  有罪部分:
                             布農族原住民拾獲土造長槍,充為驅趕啄食所種植葡萄之小鳥使用,與一般農民使用
                             之驅趕小鳥方式,如搭建網室、以線香定時燃放鞭炮或置立假(稻草)人等不同(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
                         2.  無罪部分:
                          (1)賽德克族原住民製造獵槍,係平常工作之餘,自行上山打獵使用(100年度重訴字
                               第3號,殺人部分有罪)。

                          (2)布農族原住民持有土造獵槍,係用於打獵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原檢察官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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