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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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合法申請持有作為狩獵、文化、祭典等活動使用之土造
長槍,雖另持之恐嚇他人,乃屬偶發行為,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
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原審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9號)。
(2)阿美族原住民,持有岳父遺留之土造長槍,作為平日山區內獵捕飛鼠等使用,且
確曾持往山區獵得飛鼠數隻,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101年度上訴字
第242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原審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
(3)布農族原住民數年前曾向警察局申請原住民自製獵槍許可,報廢後又自行製作土
造長槍,供打獵或生活上使用(10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原審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1號)。
(4)賽德克族之山地原住民從事農耕及狩獵工作,為驅趕侵害農作物之動物兼狩獵,
拾獲土造自製長槍而持有(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原審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502號)。
(5)排灣族原住民獵捕山豬及飛鼠,自行製造及持有獵槍,無犯罪之意圖(102年度上
訴字第33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6)阿美族原住民,製造獵槍以射擊危害果園之山豬,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
認同的重要行為(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
號)。
(7)阿美族原住民,製造土製獵槍上山狩獵鼯鼠等,供自己全家人食用(102年度上訴
字第49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8)布農族山地原住民,非以狩獵為生,持自製獵槍,為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及自
己食用,前往山區獵捕山羌(102年度上訴字第39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0號)。
(9)太魯閣族原住民製造土製獵槍,上山獵捕野生動供己食用(102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原住民持有父親死亡所留自製獵槍,供打獵使用(10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原審
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11)阿美族原住民平時從事文化藝術教學工作,持有自製獵槍,供狩獵或祭祀時使用
(102年度上訴字第43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
(12)卑南族平地原住民居住於交通不便之山區,持有父親生前遺留土造長槍,用於驅
趕偷食農作物之猴子(102年度上訴字第85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66號)。
(13)排灣族原住民於山上種植農作物,持有自製獵槍用於驅趕偷食作物之山豬(102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14)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使用於獵捕偷食所種植橘子、香蕉、地瓜、玉
米等農作物之山豬,或攜往林班地獵捕野生動物(102年度上訴字第48號,原審臺
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15)排灣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符合原住民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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