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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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
                             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
                             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然綜觀其修正文,仍未能明瞭法院不採用其訂頒之管理辦法之真正理由,實不在於如何規定
                   自製獵槍應有之結構,而是法律未授權,根本不能加以規範。惜警政署仍本於其主管機關之立場,
                   堅持己見,不察法院早已視之為具文,令人不免有功虧一簣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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