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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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不起訴處分(101年度聲字第3840號)。
(2)阿美族平地原住民為管理水蜜桃果園,持有使用工業底火之土造獵槍驅趕動物(102
年度原訴字第2775號)。
(八)台北地方法院:
1. 有罪部分:
(1)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持有其弟生前遺留空氣槍,攜往捕獵飛鼠,不符合自製獵槍
規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2)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拾得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之非制式霰彈(101年度簡字第3535
號)。
2. 無罪部分:
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持有土製獵槍,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101年度聲字第2749號)。
(九)台灣高等法院:
1. 有罪部分:
原住民因與堂兄弟爭執,取得他人所有之自製獵槍,欲針對堂兄弟,途中因誤觸扳機,
受此驚嚇而將之置回,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10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原審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8號)。
2. 無罪部分:
(1)泰雅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獵捕飛鼠等自行食用或販售補貼家用,符合「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99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原審桃園地院刑事判決99年
度訴字第628號)。
(2)泰雅族山地原住民為驅趕野獸,持有其叔生前遺留之自製獵槍,雖其現種植生薑
務農,農暇時打零工,而持槍後不曾使用,亦未曾使用該槍參加祭典,然其於山上
務農,持有槍枝有助其日常生活之安全維護,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100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原審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
(3)泰雅族山地原住民為獵捕驅趕菜園附近山豬,修復其叔父生前遺留之土製長槍(101
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原審宜蘭地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4)魯凱族之山地原住民,從事林班地內修枝、刈草工作,持有他人獨立完成或協力
完成非制式簡易獵槍,工作之餘上山獵捕野生動物;嗣雖持之獵捕保育動物山羌,
另犯他罪,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101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原審宜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立法理由,未限制以打獵為
其維生之唯一或主要方法。泰雅族原住民任職臨時工,製作工業底火自製獵槍供獵捕飛
鼠,或自行食用或販售補貼家用,符合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用之除罪化要件,改判
無罪(102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原審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有罪)。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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