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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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18號)。
(16)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持有父親生前遺留之自製獵槍,攜往山區內打獵 (102年度上
訴字第113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17)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持有叔父生前遺留之自製獵槍,用於驅趕破壞其農作物之山豬
(102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原訴字第7號)。
(18)排灣族山地原住民製造自製獵槍,原作為豐年祭典及為打獵維持生活使用;嗣於
4、5年後雖偶然持槍恐嚇他人另行犯罪,仍受自製獵槍除罪化之保護(102年度上
訴字第141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19)卑南族之原住民為豐年祭打獵使用,自行以銼刀、鑿刀、鑽檯等工具製造土造長
槍(10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原審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四、判決理由之綜合分析
如前所述,認定是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要件,依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
主要內容者為限,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惟從上述各地法院實際案件之判決理由觀之,其
寬嚴標準仍有差異,茲分一致認定有罪、一致認定無罪及爭議三部分,分析如後:
(一)一致認定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罪案件之類型:
1. 類型化:自製或持有係使用於祭典、獵捕動物
2. 無罪案例
(1)為原住民豐年、小米等祭典狩獵,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
(2)平日上山狩獵野生動物,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
(3)取得魚槍係使用於平日在岸邊浮淺、放網捕魚。
(二)一致認定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有罪案件之類型:
1. 類型化:製造出售圖利;以購買、拾得、自他人處、受寄代藏等方式取得,未使用於
祭典、狩獵;單純因犯罪而取用;拾獲後使用於獵捕保育動物。
2. 有罪案例:
(1)以零工或務農維生,無狩獵經驗,購買或收受自製獵槍後未曾使用,因針對他人
犯罪而取槍使用。
(2)製造自製獵槍出售圖利。
(3)從事粗工或鐵工,收受他人寄放代藏之土造長槍。
(4)購買土造長槍後藏放,嗣因與人互毆不敵,取出該槍射擊對方。
(5)已另有土製獵槍,復由網路購買以外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之
空氣槍。
(6)餐廳師父,自網路上購買土造長槍欲予父親使用,惟已一年多仍未返家。
(7)自小學起遷居市區,現任盲校教保員,拾得土製長槍後亦未曾使用於豐年祭或攜
回部落打獵使用。
(8)未曾且已不再打獵,因紀念其原有者,而持有改造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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