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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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拾得或自不詳姓名知人處取得他人之土造長槍,使用於獵捕保育動物山羌、長鬃
                               山羊。
                    (三)對是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認定不一致,有、無罪歧異案件之類型:

                         1.  類型化:僅使用於驅趕破壞作物之動物

                         2.  前三有罪後四無罪案例:
                          (1)由離婚榮民父親撫養長大之太魯閣族原住民,現經營農業,種植青椒及蕃茄,沒
                               時間亦不會打獵,為驅趕山豬,收受他人提供之土造長槍。
                          (2)拾獲土造長槍,充為驅趕啄食所種植葡萄之小鳥使用。
                          (3)持有土造長槍,純粹為驅趕害及其農作之動物。

                          (4)持有父親生前遺留土造長槍,用於驅趕偷食農作物之猴子。
                          (5)為管理水蜜桃果園,持工業底火之土造獵槍驅趕動物。
                          (6)驅趕啄食其田地農作物之鳥類,持有簡易自製之土造獵槍。

                          (7)為維護果園農作物,而持有土造長槍驅趕山豬。
                   五、結語:

                      全國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使用在於祭典、狩獵方面,均認符合原住民之文化傳統與生活習慣。

                   而參酌其維生之職業特色,未使用自製獵槍於祭典、狩獵,且又無此經驗,其真正持有之意圖不
                   明,或用於販賣取利甚至犯罪,一致認定與原住民之文化傳統與生活習慣無甚關連,不符合除罪
                   化要件。爭議發生在於自製獵槍使用於驅趕破壞農作之動物類型案件,此同類型案件,有罪、無
                   罪兩極化的結果,難免令人產生各地法院認定標準寬鬆不一之感。然細查部分有罪案件,其判決
                   所載之理由,顯確對被告之生長過程、環境,從事職業之類別,及槍支之使用情形,作深入之調

                   查,據以判別被告本人之特質與持有獵槍二者,與原住民之文化傳統與生活習慣之間,其關連性
                   之深淺,惜因調查結果皆難獲致足夠之關連性,始認定為有罪。再者,單純由判決文字分析論斷,
                   未真正實際參予案件調查,辯論、尤其根本未與被告本人見面、直接交談,遑論了解其人格文化
                   特質,更難確實得知其持槍之真正動機與目的。其次,符合原住民之文化傳統與生活習慣,「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要件,既為自製獵槍之使用,即包含被告個人之主觀因素在內,不僅此爭議
                   類型,一致判決有罪或一致判決無罪所有之案例,亦皆如此。從而全國法院在「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要件之認定,趨於個別化、差異化,應屬正確,非如「自製獵槍」純為客觀要件,不容為
                   不同之判斷。最後,當然案件之個別化、差異化,是否大到足以為不同的判斷?法院是否已全面

                   深入查明個別案件之差異性?獲得足以區別為不同之判決結果,始為爾後應進一步努力共勉之方
                   向。

                   六、附論: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5093 號刑事判決否定警政署自製獵槍管理辦法有關自製獵槍後膛槍規
                   定後,警政署遂於 103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三款有關
                   自製獵槍之定義,從善如流地加入使用釘槍底火規定之文字,自有其正面意義,令人欣喜。茲將
                   其修正內容摘錄如下:

                      『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
                         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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