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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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障,讓山胞過正常的生活……。
                        「山胞生活所使用的武器,原本就已有管理辦法。由警察單位執行,並未發生過什

                        麼問題。而日據時代江山胞的武器由警察統一管制、運用,亦未發生過什麼問題,
                        再者山胞人口很少,大多奉公守法,故只要有效加以掌握,嚴格管制的話,就不會

                        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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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後,先前仍持刪除意見的林通宏委員也表示 :
                         「……本席對於第四條第一款有關獵槍與魚槍的問題,已先後提出十幾次的意
                         見,但始終未被審查會所採納,因此本席今天再以沉重的心情向各位呼籲......山胞
                         們依然維持其固有的特殊文化和特殊的生活方式。山胞之生活以漁、獵為主,所
                         以漁槍與獵槍是山胞主要的謀生工具,而不是殺人的兇器……

                         「在山胞本身而言,隨身不帶刀就不是男人,會遭人恥笑。山胞的刀、漁槍、獵
                         槍,就如同讀書人的筆、農人的鋤頭、畫家的畫具一樣……
                         「本席這次到美國、巴西等地訪問,在美國國會中尚且見到配槍的印第安人,族
                         見美國對印地安人之尊重,在巴西則更不用說;為何在我們這個具有古文明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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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中,不能尊重山胞的漁獵生活方式?為何不能使其過無憂無慮的生活?」
                   (二)保留及反對意見

                      而在院會討論時,也有採取認為用「許可程序」作為管制要件應屬適當的意見。例如:

                         「……職業上所需之麻醉槍、空氣槍、獵槍等,如要使用怎麼辦?本條例第六條
                         規定……『申請登記』就是依法為之,也就合於第二條『依法令規定配用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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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定」 、「本法乃是許可主義,無論持有或使用均需經許可……只要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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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個手續,登記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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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也有直接反對開放予「山胞」的意見 :
                       「剛才聽了林委員通宏為山胞的進言,本席十分同情林委員的立場」。但本席反對山
                       胞持有之獵槍不在管制之內。目前,中央山脈中的許多奇珍異獸,如山豬、小鹿、

                       山羊、臺灣熊等均瀕絕絕種邊緣,若不管制山胞的獵槍,則無疑是變相鼓勵山胞們
                       狩獵的特權,此與現行禁止狩獵的規定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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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有表示 :
                      「……目前槍枝販罪事實嚴重故希望林委員能支持行政院送審的這個法案。……林

                       委員提到很多國外的情形,當然中華民國與美國等其他國家的情形不太相同,因我們
                       面對最大的壓力便是隔海的敵人,因此槍礮、彈藥、刀械一定要有一個嚴格管制的辦
                       法,非如此,不足以保障我們社會的繁榮,經濟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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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7(院),第 2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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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議此一看法者:72/37(院),第 27 頁(冷彭委員)。類似理由但非由原住民觀點者,例如:  72/37(院),第 13
                   頁(蘇秋鎮委員):「何況本法亦不宜搬回大陸施行,因為新疆、蒙古的同胞都擁有武器自衛的習性……」,並認為該條
                   例破壞刑法體系,關鍵在於警察單位姑息養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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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7(院),第 19 頁(林庚申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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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7(院),第 19 頁(牛踐初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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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7(院),第 25 頁(郭榮宗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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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7(院),第 25 頁(楊寶琳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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