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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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若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屬法律漏洞,亦不得進行目的性限縮
而對行為人為不利之解釋或適用
(1)所有的法律解釋,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並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
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如果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
所欲之內容,則屬法律漏洞之填補,進入造法之階段。若基於物種多樣性之法益優於原住
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認為野保法第21條之1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
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藉由修
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執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限縮野保
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
(2)又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且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
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
根本意義所在。又刑罰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禁止
就刑罰之適用上進行類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申言之,野保法第21條之1
既然除罪化文義射程兼含「保育類野生動物」,執法者即不得另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目的,
限縮系爭條文之概念,進行對行為人不利益之法律類推適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
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
3. 野保法第51條之1之規範性質、功能與疏漏可能性
(1)按野保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根據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偏
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之前提下,系爭條文之疏漏有兩種可能:其一,本條文中之「一般
類」三字即屬贅文,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野生動物均應受相同之行政裁罰,不限於一般類
野生動物;其二,基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需求較一般類野生動物高,若施以相同之行
政制裁恐違體系正義之要求(應處較重之行政罰),則系爭條文就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屬漏未規定。
(2)前揭野保法第51條之1之目的與功能,乃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行為除罪化後,另以行政管
制之方法以為規範,並不具有憑以判斷立法者除罪化範圍之功能(除罪化範圍應以第21條
之1為準)。因此,不論第51條之1解釋上屬於前揭何種規範漏洞,均不得以「原住民未經許
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行政裁罰」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在除
罪化範圍(或應處刑罰)」。
(3)退步言,縱使第51條之1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政裁罰」規範並
非立法疏漏,而係立法者刻意以為之,執法者是否即得解釋限縮第21條之1之除罪化範圍,
無視該條文文義射程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五、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判決確認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傳統優先於
物種多樣性之法益
(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理由略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
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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