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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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                           傳統文化        許可制
                    法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祭儀          國有林林產物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
                                                  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                           處分規則
                        第 52 條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自用          (102/12/06)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
                                                  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15 條第 4 項)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餘略)
                        第 16 條                    第 21-1 條                   傳統文化        許可制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              1.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              祭儀          未許可但符合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                           目的,改採行
                                                                             非為買賣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政罰
                        買賣、陳列、展示、持有、              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 51-1 條
                        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野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
                        第 18 條                                               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
                    保
                                                  2.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
                    法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               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
                        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               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
                        殺或為其他利用                   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

                                                  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
                        第 19 條
                                                  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者,不罰
                                                  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
                                                  機關定之。
                        方法為之:…
                        第 5 條                     第 20-1 條                   供生活之        許可制
                                                                             用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以自製獵槍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為限)
                    槍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砲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
                    法
                        列。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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