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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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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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以刑罰制裁之 。
四、以法學方法的操作,顛覆既有之有罪論述,讓除罪化之範圍包括「原住民基
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
(一)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有關台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得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即除罪化範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論述如下:
1. 以文義解釋方法:
(1)司法實務亦認為法規範亦容許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諸如:「…按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表面上觀之,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
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
然該條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
法。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
第 18 條第 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
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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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
(2)另根據野保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
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照法律
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物」之概念內涵即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
類野生動物」兩種,為前揭野保法立法定義所確認。故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對於台灣原住民
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之除罪化範圍,立法文字明確以「野生動物」為除罪
化之對象,自不應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自明。
(3)按法律解釋,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否則,超出文字可能之射程或合理範圍,
已非法律解釋之範疇,跨入法律漏洞補充之法官造法之程度。(不利於被告之目的性限縮,
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基本刑法原則)。
2. 以體系解釋方法:
(1)體系解釋係指以維持法體系的一致性與融貫性作為根據的解釋方法。根據野保法立法之體
例,「野生動物」之概念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
均應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兩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例如:
○ 1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
10 同前註。
11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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