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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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宋朝春等四人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4 人為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民國 101 年 6 月 17 日 22 時 30 分許,由駕車一同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山區持用自製獵
槍共 4 枝(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部分因均具原住民身分不罰,俱另為無
罪之諭知)及席格丁(工業底火,又稱席格釘或稱喜得釘)獵捕山羌共 10 隻。嗣於翌日(17
日)3 時 30 分許,4 人共乘上開車輛下山時為員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 4 人
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 10 隻,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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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司法訴訟之過程
(一)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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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被告等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遭第二審法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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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 。
(三)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乃將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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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予以除罪化,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
(四)更一審承襲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殺其他應予保育類動物山羌之行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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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除罪化之範疇,應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檢察官不服更一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司法實務有關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傳統論述
(一)價值衝突之認知:多元文化 VS 物種多樣性
「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
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
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惟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
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
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而,
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
之平衡,我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
4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305 號處分書。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7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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