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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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
                         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 2 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
                         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
                         規定,並得沒入之」。

                       ○ 3 第 37 條規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
                       ○ 4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2)又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規
                       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
                       管理辦法》,其第 6 條第 2 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
                       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
                       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
                       在內。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
                       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體系上始符合一致性之要求。
                    3.  以目的解釋之方法:
                     (1)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分別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
                       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

                       促其發展」,正式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
                       優越地位。為此,另於 94 年 1 月 21 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
                       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之規範依據,其中第 19 條亦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
                       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2)83 年 10 月 27 日立法增訂野保法第 21 條:「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
                       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
                       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確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
                     (3)另於 93 年 1 月 13 日,並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訂第 21 條之 1,就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保法之限制,

                       確立保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
                    4.  以歷史解釋之方法:
                        為配合第 21 條之 1(原列行政院修正條文草案第 22 條之 1)之修正,由朝野協商達成共識:
                        由原住民籍委員擬具第 51 條之 1 之修正草案,以規範原住民狩獵行為除罪化後,另以行
                        政手段以為管制作為,以維行政秩序。而原先擬定之草案內容為:「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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