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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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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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
(二)價值衝突之立法選擇: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
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表面上觀之,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
然該條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而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 18 條第 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
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
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
臺幣 1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亦定有明
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
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
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
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之規定係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
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
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
院公報 93 卷 6 期 245 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
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
野生動物。農委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據此,於 101 年 6 月 6 日頒佈『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9 條
之規定觀之,被告宋朝春等四人如欲獵捕野生動物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除需事先提出申請
外,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均需符合該辦法第 6 條第 2 項之附表,惟被告等均未
依該辦法提出申請。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
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3 類,依同法第 3 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
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
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
空。是以,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
9 引自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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