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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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 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
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
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又狩獵係原
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
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
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
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
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
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
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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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 。
二、茲有爭議處為:如原住民於持有自製獵槍之初,係為供狩獵之用,並依法向警政機關申請核
准持有,也曾持該獵槍狩獵,然嗣後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進而返家持該獵槍恐嚇他人稱:
我要殺你了等語,使人心生畏懼,則持自製之獵槍恐嚇他人,是否仍可主張係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實務有2種不同見
解?
(一) 肯定說:原住民為了供狩獵而持有獵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除刑罰之
規定,於持有自製獵槍期間,與他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持獵槍對他人為恐嚇行為,乃於合法
持有槍枝後之偶發行為,尚難以此反推認自始即非法持有獵槍或非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而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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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
(二) 否定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
慣,並認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因此將此類行
為排除在刑罰之外。故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具持供非
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原住民雖持有獵槍之目的係在供狩獵之用,最初持有獵槍之行
為,本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規定,惟於與他人發生細故後,基於恐嚇之犯意,
而返家持獵槍,則在其萌生持槍恐嚇犯意後之持槍行為,既係供恐嚇他人犯罪之用,而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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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生活無關,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免除刑罰之適用 。
三、依個人之見解,應以否定說為可採。按依照行為人意思維持及違法情狀的久暫為區別標準,
可將犯罪分為狀態犯與繼續犯。狀態犯其構成要件的不法內涵在於招致違法狀態,是以行為
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情況,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且通常也已完成,如傷害罪、損毀罪等。
10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參照
11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38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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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8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
上字第 257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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