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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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繼續犯則指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的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因此,違反狀
                       態之「招致」,固然是實現法定構成要件行為,違法狀態之「繼續」,同樣是實現法定構成
                       要件之行為,這是其特殊的不法內涵,因此,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
                       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行為時,行為才算完成,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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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實施者,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之實行,如私行拘禁罪等 。而持有獵槍之持有行為,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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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說或實務見解,均認為係繼續犯 。是以原住民於持有獵槍之初雖基於狩獵之目的而得以
                       免除其刑事責任,惟如在持有獵槍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家持獵槍恐嚇他人,則持有獵
                       槍之目的已改變為供犯罪之用而非供生活工具之用,此種情狀應不得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主張免除其刑事責任。

                   伍、 結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90年修正第20條之規定,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
                        槍,作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再適用有關刑罰之規定,然因原住民身

                        分法第4條關於原住民身分取得之不合理規定及對何謂「自製之獵槍」見解不一致,故於修
                        法迄今,司法實務卻仍有許多原住民因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
                        依本文之見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原住民」應採血統及親子關係認定
                        說,只要父親或母親有一方為原住民,其子女不論從父姓、母姓或有無至戶政機關登記為

                        原住民,實質上應認定為原住民。另所謂的「自製之獵槍」,應由立法機關就維持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與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維護原住傳統習慣文化間尋求一平
                        衡點,為一明確之定義。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採最廣意之見解,只要本於與其傳統
                        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

                        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惟原住民於持有自製獵槍之初,係為供狩獵之用,
                        如嗣後持獵槍犯殺人、傷害或恐嚇等犯行,則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


























                   13   林鈺雄教授新刑法總則,第 9 版,第 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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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山田教授刑法各罪論,第 3 版,第 286 頁,行為人之持有行為,往往係長時間之繼續,且係出於一個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264 號判決,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
                   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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