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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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制所訂定,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且從其第 2 點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行使方式者外,『得』以部落會議議決行之」。
復觀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l 項及第 2 項規定,其立法意
旨在於藉由原住民族與政府間共管機制之建立,以確保原住民族之自主
性及權益,而該共管機制乃透過諮詢、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
等方式建立,並未限定應以何種形式進行諮詢、諮商,亦未規定應取得
何種形式之同意或參與,是部落會議僅為上述形式之一種,若採其他如
說明會、協調會或座談會等形式,並不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
神。
查,系爭土地為排灣族人即原告所有,在被告作成徵收處分前,被
告為劃設適宜遷村區位已召開多次協調會、說明會及公聽會,觀其會議
內容從安置用地選址說明、基地意願調查協調、用地規劃與屋型協調至
安置用地協調取得,及徵收前之公聽會、用地取得說明等,需用土地人
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公聽會程序甚明。
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
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經查,本件係為安置莫
拉克颱風嘉蘭部落原住民災民而依據重建條例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徵收
系爭原供農作之土地,難謂係驅逐原告致無家可歸而違反《經社文公
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2 條規定。
陸、評析
本件原住民土地徵收案之爭議關鍵在於重建選地政策過程,由於政
策決定選擇徵收原住民私人土地進行受災戶之重建,而有一半土地之原
住民地主不同意徵收,因此在程序上產生諸多爭議。
原住民土地之徵收,不同於一般土地,受《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限制。亦即,「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
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
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
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