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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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請資料至被告乙。甲雖因不諳法令,不知鄉公所已轉送其申請案至被
告,致於 102 年 7 月 29 日重複向被告乙提出永久屋核撥之申請,然金
峰鄉公所依法既有轉送之義務,且亦已於 102 年 5 月 22 日函轉甲申請
資料予被告乙,則甲向被告乙提出永久屋之申請期間,自應以其第一次
向嘉蘭村辦公室提出申請之時間即 99 年 5 月為準,而非以甲重複提出
申請之 102 年 7 月 29 日為申請日期。故被告乙與訴願決定認甲申請永
久屋核撥之提出時間為 102 年 7 月 29 日,已逾法令所定之申請時間,
顯有誤會。
(二)甲生母雖為排灣族之原住民,然因嫁與無原住民身分漢人,
又因臺灣早年法律歧視女姓,故甲依法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後法令
雖修改,但因朱子水已出養予無原住民身分之漢人,故亦無法取得原住
民身分。89 年 11 月甲養父去世,甲因自 80 年間即患有精神疾病,無法
自理,乃回生母處依親。甲生母為照顧甲,將臺東縣金峰鄉 B 號土地贈
與甲,惟甲未具原住民身分,該土地乃借名登記於魯凱族大嫂戊名下。
甲並以養父遺留之現金 50 萬元,於金灣段 B 號土地上搭建系爭 A 建
物,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102 年 6 月 25 日甲申請永久屋其原毀損房屋為全倒戶或流失
戶疑義乙案協調會會議,係因金峰鄉公所誤認系爭建物遭土石流流失,
然實際上系爭建物雖遭土石流沖毀全倒並未流失,因二者認定結果涉及
甲可否領取 15 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住屋流失」者因無需搬遷,故無該
15 萬元之搬遷補償,如為「住屋全倒」則可領取搬遷補償。因此,甲就
金峰鄉公所誤認系爭建物遭土石流以致「住屋流失」水之認定提出異
議,故上開會議之目的僅在認定系爭建物為「住屋流失」或「住屋全
毀」,不在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其次,102 年 6 月 25 日協調會
會議記錄,並未寄送予甲等人確認,甲及甲之大嫂等人之簽名,乃出席
簽名,並非會議紀錄之簽名。又因該協調會議後,金峰鄉公所已依實際
情形改認定系爭建物為「住屋全毀」而非「住屋流失」,並補發搬遷費
予甲,一就該會議紀錄為何,即未追查,亦不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有何
不實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乙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