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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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災前已有自有房屋、但因莫拉克風災致原有住居所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之
災民為限。至於申請人之自有房屋,雖不以業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必
要,但亦須申請人就該自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至少存有所有
權、租賃或借貸等權利「及」提出水電費繳納證明者為限。
(四)經查,原告被繼承人甲原設籍居住之系爭 A 建物係坐落 A 土
地,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遭莫拉克颱風毀損滅失,數度依「民
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申請分配永久屋。於 99 年 5
月間即已提出申請,但因被告遲未作成准駁之處分,則於 101 年及 102
年間提出之申請書,僅視為促請被告乙儘速作成就其 99 年 5 月間申請
行為所要求特定處分之意思表示,故甲就本件永久屋之申請,應已依前
揭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第 30 條規定,於 101 年 8 月 27 日屆滿前提
出申請,堪予認定。
(五)系爭 A 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甲受分配永久屋僅
得依據「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 2 點規定,即自有
房屋無合法權狀者,以土地所有權狀及水電費繳納證明者:…未設有戶
籍者但有實際居住事實者,提出申請。然系爭 A 建物坐落之 B 號地,95
年 12 月起即登記為戊(為甲之同胞兄之配偶)所有;其次,系爭 A 建
物於莫拉克風災毀損後,經當地金峰鄉公所初步查證時,即表明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戊所有,但為甲所設籍及居住,再者,被告乙因甲申請永
久屋其原毀損房屋究為全倒戶或流失戶疑義乙案,曾於 102 年 6 月 25
日召集甲、戊等到場,在金峰鄉公所召開協調會,該會主席結論載明戊
於莫拉克颱風災期間確實有 143 及 144 號兩棟住屋等語,並由其向台電
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使用。雖甲為前揭永久屋申請時有提出系爭建物實際
居住事實證明書、水電戶名雖為戊卻甲自行繳納費。
(六)水電使用證明書及切結書至多僅證甲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並代第三人沙桂蓮繳納水電費用之情事,惟代繳水電費用之原因事實有
多種,可能基於租賃、使用借貸、債務承擔等原因,非必基於建物所有
人之資格始得為之,尚不得憑其前揭申請資料即可核認朱子水確為其設
籍居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