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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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

              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6
              等),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 。
                  因此,對於受災戶之永久屋分配應秉持此一原則,公平分配予受災

              戶,但是前述「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 2 點規定,
              自有房屋無合法權狀者,必須具條①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證
              明,如租賃契約或已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繳納最近 5 年內使用補償金
              者)及水電費繳納證明者,②災前設有戶籍者或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等兩
              項資格,才能受分配永久屋。亦即,該規範以災民毀倒之房屋其土地所

              有權或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為前提,事實上已排除不具此等資格之災
              民,是否符合上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有疑問。特別是在原住民部
              落,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認定尚有諸多爭議,原住民使用中未取得土地
              登記之災民可以想見不在少數,對於這些無法受分配之災民而言,並不
              公平,亦是一種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

              規定。
                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 B 地為甲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具有證

                     據力而被採信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因生母嫁與無原住民身分漢人,根據 69 年 4
              月 8 日「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山胞女子與平
              地男子結婚,其山胞身分喪失,直至被 80 年 10 月 14 日「山胞身分認
              定標準」取代後才廢止。回復原住民身分後,甲又出養於非原住民之漢

              人,又依據「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5 款之規定,山胞被平地人
              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後來該認定標準於在 83 年 10 月 24 日名稱改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於第 3 條第 4 款始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
              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因此,甲可依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回復或



              36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5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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