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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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坐落之土地至少持有所有權、租賃或借貸等權利?

                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 B 地為甲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具有證據力而被
                    採信?

              伍、法院見解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政
              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
              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

              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次按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3 月
              9 日函修正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 1、2 點規
              定:「一、自有房屋有合法權狀者(含有稅籍者):……二、自有房屋無
              合法權狀者,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證明,如租賃契約或已向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繳納最近 5 年內使用補償金者)及水電費繳納證明
              者:……未設有戶籍者但有實際居住事實者:(1)居住事實可經由村里

              長及幹事或鄉鎮市公所或社區發展協會或當地派出所或部落會議出具之
              證明文件;惟嗣後若經檢舉、查證確有不實者,政府得追回其所有權,
              並追繳期間不當得利。
                  (二)依該規範訂定內容及過程,顯然非屬制定法或授權命令,性

              質上應屬內政部於其職權範圍內,為順利分配民間團體興建之永久屋,
              解決災民居住問題所制定之行政規則。惟該規範既係內政部指示各縣
              (市)政府應如何對莫拉克風災受災戶分配永久屋之給付行政任務,且
              經函送各相關縣市政府據以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此事實外部效力亦具有法律意
              義,產生「法律外部效力」,則凡符合永久屋之配住資格者,即得依該

              規範之外部法律效力向各縣(市)政府申請獲配永久屋,再由各縣
              (市)政府審查是否符合資格並決定是否核配。
                  (三)又依前揭「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 1、2
              點規定觀察,災民申請分配永久屋,除其需以戶為單位外,尚須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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