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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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

              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但是,本件判決認為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範基礎下,對於
              依據此規定徵收安置災民之土地時,除應落實原住民之程序參與外,並
              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應取得原住民族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從事土地徵收及開發規定之適用,應為當然之解釋。以
              「程序參與」來排除該條之「同意」的要件,甚為不妥。
                  又,本件判決認為本法未規定應取得何種形式之同意或參與,因而
              認定部落會議僅為上述形式之一種,得以其他如說明會、協調會或座談
              會等形式,並不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

                  但是有文獻認為《原住民基本法》第 21 條、第 22 條中增訂於政府
              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政府於原住民
              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均應徵得原住民之同
              意,此種依據原住民族同意與否之立法例,乃來自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
              宣言中,希望藉此開啟原住民與外部利益的雙向對話管道,並讓原住民

              族作成一個合於其傳統之決定,故要求應保障原住民族同意權之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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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命 。因此,所謂的同意應該是一個符合原住民族作傳統之決定,而不
              是說明會或協調會等形式。
                  附帶一提,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2016 年 1 月 4 日依據《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其中第 4 條明確指出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是指過半數關係部落
              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
              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因此,本案判決
              所肯定之說明會或協調會等形式,今後如非經部落會決議通過之參與機

              制均不符合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所稱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同意或參
              與。






              35  參見許萃華,同前註 10,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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