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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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原住民)主張

                  (一)徵收未經部落會議同意: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
              第 l 項、第 2 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

              點之規定,部落會議為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同意權之代表
              機關,故於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
              之同意和參與權,自應依部落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使,而非主管機關得任
              意以其他形式之會議或座談代替。於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原

              民會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之同意權和參與未必由部落會議行
              使之見解,非可採。是以本件土地徵收既未獲部落會議同意,則其徵收
              程序自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及 23 條之規定不合而有重大瑕
              疵。
                  (二)誤導災民作出決定:由被告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永久遷村區位現地會勘(臺東縣)被告僅提供系爭土地為嘉蘭村災

              民安置地點之唯一方案,台東縣政府及被告並未提供尚有其他安全之公
              有土地可供選擇等資訊予災民,且未告知本件徵收土地緊臨危險的土石
              流潛勢溪流,並經專家履勘建議不作為永久安置地點等資訊,誤導災民
              作出決定。

                  (三)所謂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之原則,其精神在於遷居時,
              儘量不使災民離開原生活區,而非一律以行政區域為遷建之地點。又依
              據所謂集體遷建原則亦不能排除劃定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公
              用土地優先原則,小林村、南沙魯村災民永久屋之遷建何以能選定離災
              民原有部落近 2 個小時車程之月眉大愛村,而本件徵收為何不能選擇離
              災民部落 3、5 公里之公有土地。

                  (四)按我國已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一般性意
              見編號第 7 號規定「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
              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足,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
              它所有的一切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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