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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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登記審查程序上,無法符合登記要件。原住民繼續耕作其祖先承繼之土

              地,縱未完成士地登記,亦不影響其事實上之使用權益。如前所述,原
              住民土地根本無個人私有制度存在,未完成登記之士地仍屬部落公有或
              家族私有之狀態,只是不具有登記制度下所承認之所有權私轉或交易之
              權能。

                二、原住民有休耕培育土地之習慣

                  2005 年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

              然資源權利及調查、管理等權限;復於 23 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
              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
              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顯然已承認原住民族對於其土地之利用及
              管理有高度自治理之權限。但本件終審法院及再審法院認為上開規定僅
              屬原則性之提示,究應如何運作,仍應委諸於國內法規之規定,認為原
              審法院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該條例所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在此一依法行政政原則下,法院固然只能依照現行之法令適用,
              但是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配套立法未完成前,其立法精神仍不能

              被忽視。
                  根據人類學者之研究,臺灣本島之原住民族部落在傳統上多採行山
              田之耕作期為 2-4 年,休耕時間為 3-8 年,即休耕之時間約為耕作時間
              的 1.5-2 倍,但在部落內與部落間之不同耕地差異性頗大。實際上耕作
              時間長短與土壤肥力及栽植之作物種類有關,休耕期長短則視土壤、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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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恢復情形而言 。
                  本件判決之法院實地履勘現場結果,以「系爭土地荒蕪,雜木野草
              叢生之舊觀益形顯著,足見系爭土地確已棄耕多年,係屬無人耕作之原
              住民保留地」為由而肯定土審會認定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 8 條「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判斷,是否妥

              34  王相華、田玉娟(2009),〈台灣六個原住民部落之山田燒墾農耕方式及其傳統生態知
                 識〉,《國家公園學報》,19 卷 4 期,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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