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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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案例七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案


                案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19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87 號


                案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繼續耕種要件之爭議


                關鍵詞  原住民保留地登記、長期休耕。


              壹、案例事實


                  本件原告甲向被告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就分割前坐落南投
              縣仁愛鄉前割前 A 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乙機關函覆
              為否准處分,惟該處分後依據南投縣政府以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
              乙於後以函請原告甲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檢
              具相關書件重新提出申請,而此次被告乙復函以該土地係屬公共造產事

              業用地不得設定耕作權登記為由,否准所請。其後又經過多次行政院及
              被告機關之現場勘驗,但未作成准駁處分。原告未經提起訴願,即逕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在,被告應辦理
              耕作權登記,經法院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諭示原告應循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途徑救濟,原告狀請被告應速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處分,惟被告仍遲未作成處分,原告經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訴訟歷程及結果


                  原告甲於 91 年至 99 年間共 4 次向被告(被上訴人)乙鄉公所申請
              分割前之 A 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申請,前 2 次均被否准。甲
              第 3 次就 A 號地分割後之 A-1 號地申請,僅許可一部分,並分割成同段

              A-2 號地被核准登記,第 4 次再就分割後之 A-1 號地提出申請,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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