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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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有其侷限性。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
利、第 19 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
目的,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之規定雖然曾經司馬
庫斯櫸木案臺灣高等法院 2010 年判決所引用,認為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
第 4 項前段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等規定,認定
因檢拾枯櫸而被依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起訴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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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判決無罪 。但是自然資源之採集之範圍仍有爭議,是否僅止於森
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前段所稱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或應包括上述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所稱之「自用」仍有爭議。例如臺灣苗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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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 年盜採牛樟木案刑事判決 中引用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認定泰雅族原住民在菇類作物中,僅有採取香菇食
用之紀錄,而無培養牛樟芝供作食用或藥用之資料,且在該族傳統文化
中,未經許可擅取他人物品,仍可引起部落內部之糾紛,而遭到相對應
之處罰之文獻記載來否定被告主張。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所規定「自用」之目的範圍如何,又
其他諸如森林法並未包含「自用」之目的,或本案之土石採取法完全未
針對原住民之採集行為有例外規定之情況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效
力位階問題,常被提出討論。有學者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應該承
認具有指導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之位階,在其他相關法律尚無詳細規定
或管理辦法時,應允許原住民依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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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釋,承認所謂「法理」之採集 。
2004 年經濟部修正〈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允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免申請許可,應以人工採取,其採
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
26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2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 號判決
28 王皇玉,原住民犯罪的文化抗辯及其實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 1 卷 1 期,2016 年
7 月,頁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