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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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我為了整地,有石頭不能種植,整地後的石頭沒地方放置,所以才外
運」等語,顯見確是原告對於石頭外運一事,已有認知。
按《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100 萬
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甚明,被告
衡量原告為原住民身分、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裁以最低法定刑 100 萬元之罰
鍰,並無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
一、上訴人委託他人搬離土石整地,是否需要申請土地採取許可?
二、原住民因為開墾之目的,是否得依照《土石採取法》第 3 條之規
定,免申請土地採取許可?
伍、法院見解
就第一點主張,土石採取之部分,倘行為人所採取之土石,非屬
《土石採取法》所欲規範者,即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自不能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土石
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應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採挖取
之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作用。簡
單言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行為,即脫離原賦存型態,
影響土質結構,其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
言,已有受損,從而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方足以該當同法第 3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反之,如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土石流等)造成土
石堆置於私有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整地需要,而將該堆置
於原有土地上之土石移往他處,即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
行為,就沒有第 36 條之適用。
法院根據相關證據表示,該土地原本即有大小不一之石頭堆置於
上,並佈滿雜草,可證明原告當日雇請之怪手司機張清水挖取土石之行
為,應僅是在系爭土地上平挖之整地行為,而非係向下深挖之採取土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