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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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我為了整地,有石頭不能種植,整地後的石頭沒地方放置,所以才外

              運」等語,顯見確是原告對於石頭外運一事,已有認知。
                  按《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100 萬
              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甚明,被告
              衡量原告為原住民身分、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裁以最低法定刑 100 萬元之罰
              鍰,並無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


                一、上訴人委託他人搬離土石整地,是否需要申請土地採取許可?
                二、原住民因為開墾之目的,是否得依照《土石採取法》第 3 條之規
                    定,免申請土地採取許可?

              伍、法院見解


                  就第一點主張,土石採取之部分,倘行為人所採取之土石,非屬
              《土石採取法》所欲規範者,即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自不能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土石

              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應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採挖取
              之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作用。簡
              單言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行為,即脫離原賦存型態,
              影響土質結構,其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
              言,已有受損,從而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方足以該當同法第 3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反之,如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土石流等)造成土
              石堆置於私有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整地需要,而將該堆置
              於原有土地上之土石移往他處,即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
              行為,就沒有第 36 條之適用。
                  法院根據相關證據表示,該土地原本即有大小不一之石頭堆置於

              上,並佈滿雜草,可證明原告當日雇請之怪手司機張清水挖取土石之行
              為,應僅是在系爭土地上平挖之整地行為,而非係向下深挖之採取土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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