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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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甲(原住民)主張
(一)系爭石頭非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系爭石頭(大石 2 顆、小
石 8 顆),乃先前為天然災害致原住民之石造屋遭破壞後留之物或為災
害之土石沖刷而遺留於系爭土地之上,本非賦存於系爭土地之下,即系
爭石頭並非自始即賦存於系爭土地之下,顯不該當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
石採取要件,被告未實察上述情事,遽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乃有違誤。
(二)原告雇請工人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行為,非屬《土石採取
法》第 36 條所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
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
材者」。《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可認為因實施整
地而有土石採取者,不須先依《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
定,須先經許可之情形,即無《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適用。土地因長
期受天然災害等侵襲、原石造屋崩塌,該土地之上遺留(非賦存於該土
地之下)大量不利種植農作物之石頭,故原告欲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等
農作物,自需先行進行整地,以利日後從事農作,原告所為係該當前開
《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整地行為,不適用《土石採取
法》第 36 條之規定,則被告未究明上情,逕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
法》第 36 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不妥當。
二、被告乙(屏東縣政府)主張
原告僅憑空稱系爭石頭非原賦存於地下之石頭,其僅係為整地外運
土石,應為〈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原告辯稱其非《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因為他不知情石頭外運之事是假的,理由為已證稱係受原告指示將
採取之土石外運,且原告於 103 年 6 月 16 日警詢筆錄時亦坦承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