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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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條規定未符。至於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土地

              標示為壽豐鄉水璉段未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無涉。且被告為維護民眾權
              益,釐清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已辦理 2 次現地
              會勘及土審委員土地權利糾紛協調會議,均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43 條等規定,被告並依 103

              年 9 月 25 日土審會結論予以結案登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綜
              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參加人丙

                  申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符合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
              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規定,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
              括稻穀地租聯單上記載為未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種植香蕉之照片日
              期卻為 103 年 3 月及 4 月、傳喚之證人鄭成雄為原告表哥,范傳男父親

              則與原告母親係表兄妹,渠等所為之證詞證據力應受質疑。
                  反之,參加人丙早年即已使用即申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行
              政院並於 97 年 2 月 18 日函核定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定人為
              參加人丙在案,同時於 103 年 12 月取得他項權利。

                  而取得他項權利前,業經主管機關至現地會勘並拍照存證,會勘記
              錄亦有記載時間、地點及使用狀況,即參加人丙種植滕心、血桐、九芎
              及蕃龍眼等農作物,均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且原告於 103 年
              3、4 月間種植之香蕉,係由伊剷除參加人丙之作物後所為,故原告嗣後
              補提出之照片亦不足採。

              肆、爭點


                一、補辦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並設定耕作權)」之申請時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之認定分是否有
                    違誤?
                二、原處分否准認定原告為使用人,並認定參加人為使用人後結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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