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89
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裁罰手段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本件處分是否適
法,應審查其是否符合①適當性、②必要性及③衡量性等三項原則。
關於衡量性原則,法院認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之裁罰規定,
本件違反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超限利用之處罰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屬於裁量處分,被告乙得在衡量事實後,在法律範圍內決
定是否作成或以何種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本案被告依據其所公告之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是以違規面
積及次數作為裁罰基準裁罰 8 萬元並無違誤。但是關於適當性原則,一
審判決依據農委會之函釋認為山坡地經查定公告為宜林地者,不宜作為
農耕使用,如於宜林地種植果樹、檳榔、茶等農耕使用行為,均屬超限
15
利用 之見解,因為宜林地是否絕對不能為農耕行為,當有爭議。利如
有文獻舉出他國採取「混農林業經營」(Agroforestry)之模式,可作為
16
山坡地永續經營方式之一 。而且定義該超限利用之〈水土保持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將「山坡地超限利用者」,「從事農、林、漁、牧
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分開限制,亦即後者之農耕行為如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
措施,並不受處罰。關於此點似有斟酌之餘地。
三、水土保持法與原住民保留地之關係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的法律授權而訂定,其適用範圍包含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地界定、土地
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之申請條件、移轉方式等,法理上即以《山坡
15 經農委會 86 年 2 月 12 日農林字第 86104478A 號函釋。
16 鍾秉正,同前註 2,頁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