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9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17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的範圍為限 ,又由於該法第 1 條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因此 83 年公布實施之水土保持法亦成為限制原住民保留地之超限利用
之根據。又,農委會函釋基於特別法住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法住於前
法」等法理,認為凡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應優先適
18
用 。
但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設置原
住民保留地的目的是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以從
立法體系來看,原住民之土地的利用是以受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之法
律限制為前提,原住民族委員會或部落似無介入餘地。
然,94 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施行,該法第 14 條規定:「政府
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
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又,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
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
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
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另外,根據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
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
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基於山保條例非以保障原住民
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為主要立法目的之理由,目前「原住民族土地及
海域法」草案已在立法院審議中,關於原住民族土地之開發、利用及保
育有專章加以規範。從上述法令及立法趨勢可知,對於利用原住民保留
地之限制法令在「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未通過前,必須與原住民
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在此前提下,尚須主管機關輔
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如果受限制而產生損失,
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確實,水土保持之限制和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如何取得平衡,是最
大的問題所在。目前政策上是採獎勵造從的措施,但據學者指出,由於
17 許萃華,同前註 10,頁 31。
18 農委會 85 年 8 月 29 日(85)農林字第 5136876A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