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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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還早,故非水土保持法制定後限縮原
住民族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規範。
(二)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
系爭土地超限利用,經前高雄縣政府函請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改
正。惟屆期未改正,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據
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罰鍰額則依據高雄市政府處
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有關規定予以裁罰,所為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
一、水土保持法可否限縮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
取得之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二、被告乙所作原處分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比例原則?
伍、法院見解
爭點一:水土保持法並非限縮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所能取得之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其在經查定為宜林地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梅子樹,前經高雄縣政府
以其屬超限利用,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梅子樹
而作農業經營使用,未在指定期限內改正,且原告對於其仍在系爭土地
種植梅子樹乙事,亦不否認,其超限利用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禁止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規定,比 79 年 3 月 26 日訂定之〈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還早,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訂定之,旨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故其有關水
土保持部分,仍應受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水土保持法制定後限縮原住民
族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