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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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管理辦法〉公告辦理申報。

                  此一公告申報的土地為「漏報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與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之收回土地之改配有別。依據
              該規定,原住民土地收回之情形有三,一是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第 10 條面積標準者(11 條);二是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轉讓或出租規定者(16 條);三是土地權利人因死亡無人繼
              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19 條)。但是本件
              「漏報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的分配卻依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收回土地改配的順序辦理,似有不符。但是根據「原住民使用原住民
              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四年工作計畫(自 94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2 月)內容,其土地分配住先順序基準逕行依據上述管理
              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二、關於「傳統淵源關係」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法收回
              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依①原受
              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②尚未受配者、③原受
              配土地面積較少者之順序,辦理改配轄區內之原住民土地。

                  所謂「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並沒有具體之基準,本件原告甲主張其
              申請原民保留地登記之係爭土地已墾耕達 23 年之久,但經被告乙認定
              申請人以僅具依狩獵及引水之地緣關係並無土地相鄰之地緣關係,並為
              本件判決所尊重,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本件被告土審會認定「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基準主要有五點值得

              參考:①鄰地之地緣關係:申請人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 250 公尺
              並無相鄰之地緣關係;②與實際利用之土地的比例:原告甲實際利用之
              士地與系爭土地受配面積相去甚遠;③維持生計之關係;④於期限前即
              已開墾耕作;⑤有具體於系爭土地上有墾耕之事實。
                  關於「相鄰之地緣關係」之認定,多以申請人居住區與系爭土地之

              距離判斷,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認為:自然
              人之居住地區並非重劃區內土地,與重劃區距離相距甚遠,亦不具備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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