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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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設定耕作權

              登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甲(原住民)主張

                  系爭土地在民國初年即由原告甲外曾祖父開墾種植稻田,歷經原告
              外祖父持續耕作,有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等,後原告甲母親結婚
              後,外祖父將此地交給原告母親,由原告父母及全家人耕作,系爭土地
              雖經行政院函核定予參加人丙,但事實上該地並非參加人丙耕作,此由

              該地上現由原告種植香蕉,被告乙亦未說明丙係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依
              據。丙長年旅居日本,並未居住花蓮,遑論其於系爭土地耕作,而趁原
              告甲等人不察,擅自向被告乙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實
              屬有違。本件原告甲申請案本意乃欲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至於被告
              誤設定耕作權予丙部分,其未有工作事實及不敢協商等情。故本件原告
              及其祖先既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本件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耕作權

              登記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將 A 地號補辦增劃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處分。(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甲於 A 地號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主張

                  查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 97 年 2 月 18 日函核定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核定人為丙,有持續耕作之事實,現地種植:藤心、血桐、九

              芎,並依據使用面積地號內辦理分割依規定申請設定他項權利。另外,
              原告僅於書面文字敘述「本人於民國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 A 地號
              內土地」,卻無土地使用權源證明,明顯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原告於 103 年 6 月 3 日所提申復書之附件照片日期
              分別為同年 3 月 11 日及同年 4 月 24 日,顯不足以證明於 77 年 2 月 1 日

              前即已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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