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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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稱系爭石頭係因土石流沖刷而遺留於系爭土地

              上,非原即賦存於該土地下,可採信之。
                  被告雖以原告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 61 年泰利颱風襲台所發生土
              石流,然系爭土地並非該次颱風災區,且 61 年迄今已有 40 餘年,以此
              作為整地之理由實屬過於遷強等理由;但法院認為,土地上大小不一之

              石頭長期裸露在外,顯係歷次天然災害所造成,如果不是因人工開採自
              地下挖掘出來,則縱原告有雇請工人將該土石移置他處,甚至丟棄,依
              據上開說明,亦非《土石採取法》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被告認定原告未
              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原有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
              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至原告上開行為雖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

              取許可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事宜,然因土石採取法對該情形未設處罰規
              定,自應視該行為是否違反其他法令而予以查處。

              陸、評析


                  依據《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2 款對於「陸上土石」之定義,是指
              「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本件判決則進一步解釋認為,應係指「賦存
              於地下之土石」,而開採挖取之行為,是使其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外
              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作用。因此排除①非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之
              天然災害(如颱風、土石流等)所生土石;②該土石堆置於私有土地

              上;③使用人因整地需要,而將該堆置於原有土地上之土石移往他處之
              本案例情形。
                  本案判決據此採認原告甲主張其採取系爭石頭(大石 2 顆、小石 8
              顆)為先前該為天然災害致原住民之石造屋遭破壞後留之物或為災害之

              土石沖刷而遺留於系爭土地之上之主張,以被告未詳查原告所採取之土
              石係以何方式採取,即逕以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土石,即該
              當於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之構成要件,裁處認事用法均屬有誤而判決原
              裁罰處分撤銷。但是,原告所採取之石頭縱使非原住民石造屋之基石,
              而為該法第 36 條所稱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仍涉及原住民利用自

              然資源之傳統習慣,在實務上尚未有明確之見解,因此本件判決射程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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