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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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未為准駁決定。甲未經提起訴願逕向原審台中高等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存在之訴,令乙辦法耕作權登記,經原審駁回(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上訴
再被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19 號),經再向同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亦被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87 號)。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甲(原住民)主張
(一)原告家族於 50 年間即開墾系爭土地完竣,符合〈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並經仁愛鄉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 99 年 8 月 19 日決議通過本件
申請案,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辦理程序,被告應即
核准,並應於 5 日內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予
原告。
(二)本件申請案既多次經仁愛鄉土審會所決議通過,被告即應居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依法核准本件申請案,不得藉詞濫權推諉。
(三)原告開墾系爭土地完竣之事實既明確記載於「仁愛鄉山地保
留地清冊」,被告應核定原告本件申請案,並應駁回「其他」非上開山
地保留地清冊所載之人之申請。
(四)證人張厚生固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於 50 年間開始耕作,現
存之松茂梨亦係其父所種植,並由其於 70 年間復耕。惟張厚生就系爭
土地具有利害關係,且其主張與先前陳述及經驗法則相違,應不可採。
(五)被告未積極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長年藉故拒為
本件申請案之核定,嚴重違背政府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之義務,顯
屬違法。
(六)況查,被告乙所通過審查之耕作權設定及設定耕作權期滿取
得所有權之案件,其土地利用情況,亦多有雜木、雜草等情況,甚至有
休耕中之土地,並非一定要持續種植特定作物並持續耕作中,始足當
之。因此,仁愛鄉土審會於審議本件申請案時確已通盤掌握系爭土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