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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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地」。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

              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查本件徵收之目的,乃
              係為安置莫拉克風災災民,並非前述土地有何立即而明顯危險,故被告
              乙自不得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徵收系爭土地,而強迫將原告等原住民趕
              出系爭祖先遺留世居之土地。

                二、被告乙(內政部)

                  (一)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前段、第 5 項規定,為安置災民興

              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
              或申請撥用依此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
              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二)基地之勘選業經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臺
              東縣政府多次諮詢災民意願,尚符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
              定之精神……其徵收原因及依據均已於公聽會說明甚詳……。」是以台

              東縣政府申請徵收依據之適法性,應無疑義。
                  (三)參加人丙(臺東縣政府)函復本案土地係金峰鄉公所所建
              議,並由內政部營建署邀集專家學者會勘評估在案後,始辦理用地取得
              後續作業,土地之選址,不論公有、私有土地作為永久屋需經內政部營

              建署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安全評估後方可作為永久屋之預建基地。
              故本件土地基地之選址業已審慎評估,被告核准本件徵收應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參加人丙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所規定之「原住民族的同意」的
              程序依目前的作法,是徵求部落會議的同意,但徵收處分只是就用地取
              得作成處分,而不是在用地上從事實質的開發,所以本件徵收尚未構成
              「從事土地開發」之要件。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以何種形式取得部落
              原住民的同意、諮詢或參與,部落會議只是《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的
              形式而已,並非一定要經過部落會議決議或同意,若採其他形式,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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