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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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六)另「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之碑文記載「藩害」等字眼存有歧

              視當地原住民(即泰雅族)之字眼,且吳全城之開墾史,涉及歷史上漢
              人、日本人與當地原住民泰雅族人彼此爭奪生活領域之舊怨,為避免當
              地泰雅族人之不滿,造成漢原紛爭,吳全城開拓記念碑實不宜指定為古
              蹟。

                  綜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乙(花蓮縣政府)答辯


                  (一)被告將原告所屬「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指定為古蹟,悉依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所定,分別辦理現場勘查、審議並
              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及辦理公告等程序,另刊登於被告公報並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完全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其次,被告乙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發
              布之「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辦理古蹟

              指定,其一切作業流程,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告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於原處分中
              載明「吳全城開拓記念碑」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係指「吳全城開拓
              記念碑」本體範圍而非定著土地範圍。原告僅片面泛指被告之古蹟指定

              範圍有違比例原則,然並未詳盡說明何以違反比例原則,復無提出相關
              事證,其主張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因文化資產古蹟之保
              存具高度公益性,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
              當,是原處分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肆、本件爭點


                一、原處分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本體及面積為 426.12 平方公
                    尺,卻將原告土地面積 1,824.25 平方公尺全數劃入定著土地範
                    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二、上訴人(原告甲)指稱系爭標的上記載「藩害」等字眼,有歧視
                    當地原住民泰雅族人之意,可能導致漢人與當地原住民產生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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