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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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條第 5 項之規定,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無有關具有歧視性古
蹟之相關規定。
再查,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文化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古蹟之指定基準來看,是以該「古蹟」所具有之歷史、文化及藝術
上價值、稀少性等客觀上要素來判斷。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之
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
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解釋,亦無從導出有否定於指
定時點有歧視性文字呈現之設施為古蹟之意涵。蓋古蹟本身代表當時之
文化與思想,其保存之行為並無價值認同之意涵,否則過去統治者者之
建築物乃至書籍、文化均恐無被留存之可能。
再者,古蹟指定之意義在保存人類之歷史記憶,並無主觀上善惡之
分。本件開拓碑代表吳全招募漢人移民開發拓墾之重要記憶,對於後代
子孫有重要之意義,應不涉對於原住民之歧視與否問題。
又如被告乙所指之「吳鳳紀念碑」例子,指稱國民政府不斷傳頌關
於吳鳳之英勇事蹟,並在教科書中將當地鄒族人塑造為不文明之獵頭
族,對於鄒族部落文化有羞辱與歧視之意云云,確實此等文物是對於原
住民族有諸多侵害之歷史證據,因而可能使相關文物或設施招受破壞或
毀損,一旦經古蹟認定後,可能涉及違反文資法之刑事責任。但是,該
等文物之保存並不代表對歷史之肯定,相反的,文物保存本身具有反
省、教育意義等轉型正義之表徵,如果適當加以說明與註記,並無否定
其古蹟指定之必要。
相關法律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4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