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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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或第 5 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
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之機關,依前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優先進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亦規定優先進用原住民為臨時人員之情形。
3. 非臨時人員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然行政院並未核撥資遣費之預算,
原告並無足夠經費給付資遣費。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
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本件原告在無任何預算編列之情況下
須給付為數不少之資遣費,實強人所難,客觀上欠缺期待原告得依處分
內容改正之可能性。
4. 該等臨時人員,依進用原住民須達總人數 3 分之 1 之比例計算,
總人數增加,僱用原住民之數額亦同時增加,不會降低應進用人員及比
例,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護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
5. 臨時人員之僱用期間雖屬臨時性,表面上對受僱者雖屬不利,然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一定之進用比例,因臨時人員須加入總
僱用員額員以計算進用人數,如此一來,對於聘僱原住民為臨時人員,
不會減損原住民之權益。
(二)最高行政法院
肯定前審之見解,補充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
用及運用要點」第 5 點關於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為臨時人員之
情形,基於行政一體性之原則,各機關自應受該要點之規範,以落實本
法第二章「比例進用(原住民)原則」規定,如實實踐本法促進原住民
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三)更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將臨時人員算入應依比例進用之僱
用對象及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