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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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針對「空污費之說明」,即認其是一種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
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
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其與稅捐不同,無須以一般國民為徵收對
象,或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歸入公庫,但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
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
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因此,原住民就業代金為特別公課性質,屬負擔處分一種,如認負
擔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則可提起「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要求
撤銷該處分。
但是本案爭議是關於臨時人員是否應計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以
計算應進用原住民人數?
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均引用,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下稱該要點)第 5 點,
「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於未足額進用時,依本要點規定得進用臨
時人員者,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規定,將臨時人員計入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應依比例進用原住民的五
類人員中,使用人機關可增加用人的彈性,免於繳交代金之處分。此項
見解是否妥當,以下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及行政機
關僱用臨時人員理由之妥當性加以檢討。
首先,行政院該要點第 5 點規定優先進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為臨
時人員之規定,是否逾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甚至可作
為進用原住民比例之員額?似有疑問。
由於行政院該要點第 6 點已明白規定臨時人員除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前經行政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進用者外,其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
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
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稱之約僱人員等職務如果在該機關中屬於有繼續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