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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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三、關於爭點三「推介」之文義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符合函文,其主旨為:「本分場自○○年○○月起,擬進用原
住民族籍臨時人員數名,敬請貴機關協助媒介適當人員參加甄選,甄選
辦法如說明」。……以電子郵件檢附請求被告公告在其網頁上,其意均
係請求各級主管機關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符合立法目的精神,自屬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推介」。
(二)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函文「未具體表明」所擬進用之原住民「臨時人員」人數,則
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被告)如何據以適用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扣除各級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前免繳代金之不足人數,
原判決未載明其理由;另原判決所列電子郵件,並無通知上訴人推介擬
僱用原住民從事所缺「臨時計畫助理人員」之意旨,與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指「推介」即有不符,自無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於主管機關
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規定之適用。
(三)更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既明定前述通知「推介」,係以公
文「函」方式為之,則該「函」之內容除須具體、明確表明欲進用原住
民從事相關職務外,並應具備《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式,始得
謂為合法之通知。另上開「通知」,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
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再所稱「推介」,係指「推薦介紹」
而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19 號判決於發回意旨闡述綦
詳。
陸、評析
本件案例之就業代金性質為何,似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