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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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障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所稱之五類人員?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未足
額進用原住民時,在函請他機關提供「推介」人選前免繳代金之
文義為何?
伍、法院見解
一、關於爭點一「出缺不補」不計入僱用人數總額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供機關進用人員,需求機關自應依法律所規定之比例僱用原住民,
倘政府就某員額內不補人,此部分負擔自不應由需求機關承擔。從而,
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應係「預算員額減出缺不補人數,再乘以 3
分之 1」(但前提是實際僱用人數高於該人數,倘實際僱用人數尚不足該
人數,應以實際僱用人數乘以 3 分之 1 計算進用人數)。……〈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何時點計算多少人數之
標準(以每月 1 日參加公勞保人員為準),並非如何進用人員之標準,
否則一律以實際僱用人員為準,即無庸考量出缺不補之問題。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及更一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均未否定原審「預算員額扣除出缺不補人數以計算進用人數」之見
解。
二、爭點二關於臨時人員是否屬應依比例進用之對象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應包含臨時人員之理由主要有下面幾點:
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
僱用「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並無限制臨時人員之規定。
2.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 5 點規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