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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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及補助之規定,是以「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為條件,對此司法院釋字
第 719 號解釋指出「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
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
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
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
求,定期檢討修正」。承此,同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依比例進用如果得
以定期契約之臨時工僱用,實有違該號解釋所強調之本法之立法目的。
當然,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列之五
類員工固為編制內或長期雇用之人員,仍會有臨時缺人之情形,如該等
員工請產假或育嬰假等情形。但是此等非繼續僱用固然可以原住民為優
先考量,但是是否能算入依比例進用總額中,從上述立法目的及司法院
解釋之精神看來,實不宜算入。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似有意鬆綁公務機
關用人限制,但是如此將造成原住民勞工之非典型勞動人口更加惡化趨
勢,不宜再採此一立場。因為以短期僱用為目的之非僱用勞動之型態,
事實上並無助於原住民之工作權保障。
前述釋字 719 號之理由書亦明示,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
發展措施原有多端,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
民之措施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
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
實踐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
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
正。於此前提下,唯有在得標廠商須繳納代金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時,
始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相關法律條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 2 條
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3 項、第 4 點第 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