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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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二、原告是否符合要點規定之輔導對象資格

                  (一)原告是否有台電輔導金運用計畫第 11 條規定之「實際居住達
              10 年以上」之情形,而「實際居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執行之行政

              機關與受規範人無從預見,同時確保法律解釋一致性,法院於個案審理
              時,應本於法規文字一般意涵下之原旨,進行理解。
                  (二)關於「實際居住」事實如何判斷,判斷「實際居住」之要
              件,無法單憑某一特定文件,是以均以「有關證明」、「其他足以證明居

              住事實之文件」作基礎,台電輔導金運用計畫第 11 條規定「需檢附證明
              文件」亦是相同的道理。所謂有關證明,法院認為不外乎為戶籍資料、
              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或房屋稅、借(租)用契約、
              租賃契約、水費、電費、電話費或有線電視收據、掛號郵寄、出入境紀
              錄資料等資料,各行政機關倘本於上述證據進行判斷,可確保判斷標準
              之一致性。規定申請人「需檢附證明文件」僅在明示申請人之協力義

              務,必須主動提出相關單據,供被告審核,並非在提高申請人之舉證門
              檻。
                  (三)被告審查委員會第 9 梯次審查會議中,針對原告提起本件訴
              願,曾再次審酌原告是否符合輔導對象之資格,當中曾提及:歡迎非雅

              美族(達悟族)人居住在蘭嶼,但福利部分,不應分享,這個部分請代
              表提案通過,我們生活如此困苦,而外地人離開蘭嶼時候都是帶著大把
              鈔票走,不需給他們就業輔導及分享福利等內容,有會議紀錄為憑。被
              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時,可能在判斷「實際居住」之事實時,不
              當考量原告之原住民族別,而有不當。

              陸、評析


                  關於本件「輔導就業轉業金」之性質,依據行政院經濟部「核能發

              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點」第 5 條規定,由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向該會申請,由該會撥付接受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
              (鎮、區)公所。」因此,本件判決認為台電輔導金運用計畫,對於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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