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451
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顯屬無理。
一、被告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
就業服務中心)
(一)被告為協助各民間團體認識就業方案相關規定,特別於計畫
申請前辦理「方案說明會」等原告均有指派代表出席,並告知原告理事
長等之三親等內親屬者不得為就業方案同一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
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且有意願參加就業方案、該用人
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
辦理專案推介。專案經理人則無此項但書。
(二)又原告計畫於 100 年 1 月間,開始由被告所屬羅東就業服務
站辦理人員推介作業,專案經理人則以單位自行遴選報被告核備方式辦
理。函報 A 為計畫專案經理,B 並於 2 月 24 日親筆簽具「參與多元就
業開發方案意願書」,其中已有註明「非屬用人單位現任理事長、總幹
事、執行長或相同職務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若有違事實,願
立即離職並繳回溢領款項」。
(三)按就業方案第 9 點已明確揭示用人單位之三等親限制,符合
條件,且有意願參加就業方案,而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勞委會職
業訓練局備查。同條第 2 款亦無認列專案經理人得以專案方式進用三親
等人員。次按該方案第 21 點民間團體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有涉及進用
資格不符、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勞委
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得終止、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
並向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
(四)就業方案之立案意旨即在藉由計畫執行,提升弱勢工作者就
業技能,均未設定應具備專業織布技藝之進用條件,故本不該以此認定
進用資格。原告計畫書中記載理事長有高職、專科學歷,似難構成不知
民法三親等血親、姻親關係之理由。
(五)原告另稱 A 及 B 於進用期間,正常到班,實際付出勞動力,
並非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實與 A、B 等 2 人親筆簽署「參與多元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