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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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該等人員係屬合

              作社聘用之專案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即認合作社所僱用
              之事務員、技術員不必須為社員。是上開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旨在明定合作社業務經營及交易對象之限制,其中「除政府或公
              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之除外規定,非關合作社之本質,亦非合作社

              之主要業務,目的在便於政府或公營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
              圍內之業務,非強制性規定。故政府或公營團體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是否
              委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營團體」自行決
              定。內政部 93 年 12 月 2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04544 號函即已明示。
              然上訴人非招標機關亦非權責主管機關,竟不循權責機關所作函釋,反
              擴張解釋作出不利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逾越權限且濫用權力之違法。

                  (二)原告勞動合作社承作之勞務案既為政府機關所委託辦理,所
              僱用之技術員、事務員依《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除外規定,自
              可不囿於社員資格之限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僱用非社員之事務員、
              技術員人數多於社員,即認被上訴人業務上無須僱用上開事務員、技術

              員,逕認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事務員、技術員屬僱用非社員勞力,違反
              《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本件問題非在人數多寡,
              而在所僱用者是否須具備社員身分。合作社業務上有無僱用事務員、技
              術員之必要,係合作社基於業務需要而為考量,非可由上訴人代替被上
              訴人考量,故上訴人逕代被上訴人認定業務上無須僱用事務員、技術

              員,即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合作社所僱用之事務員、技術員依《合作社法》
              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須具備社員身分而非有該法第 44 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相同情形除上訴人外,其他國稅局

              對其轄區內合作社所僱用非社員之事務員、技術員並不認為有違反規
              定,而予以補稅處罰,顯存有一國二制之不公平現象。被上訴人係依
              《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第 44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經營,
              上訴人漠視《合作社法》第 44 條規定,實有違行政法對人民有利之規
              定應予注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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