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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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動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
經營方式所組設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
務,提供社員勞作,以增加社員所得並改善生活,其社員應具備「勞動
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
任之工作,得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惟該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
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又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查得被上訴人
不符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
件,依法補稅處罰,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肆、爭點
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是否須僱用社員勞力,方能享有《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優惠?
伍、法院見解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本件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勞動合作社,其原住民社員
人數已達社員總人數 8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形式上已符合享
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稅捐優惠之要件;被告若認原告係
違法經營,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原
告作成負擔處分。
《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勞動合作社僱用非社員勞力之
例外規定包含「政府」及「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亦與《營業稅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有關《合作社法》依法經營銷售「政府」委
託其代辦之業務及同條項第 11 款有關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
會依法經營銷售「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等免稅規定,二者範圍亦有
不同;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僱用非社員勞力是否為合法經營,應依《合
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認定,尚難逕以《營業稅法》第 8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作為判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