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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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最高行政法院


                  參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原住民
              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
              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非
              社員勞力;惟其若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
              及營業稅之優惠,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前揭《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透過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

              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
              利用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
              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
              稅不公,當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關於租稅優惠規定之本

              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非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依法即
              不合第 8 條所稱「依法經營者」,而不得免徵營業稅。

              陸、評析

                一、勞動合作社與其提供勞務社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依據《合作社法》第 3 條之規定,成立勞動合作社得經營提供勞
              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但是對於勞動合作社與會員間之關係並
              未有清楚定義。依據內政部之說明,勞動合作社為勞動者據以工作上之
              共同需要,依據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團體,以共同經營之方法向外承
              攬勞務,分配給社員工作,以減少中間剝削,增加收益之自立自助之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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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濟組織 。因此,勞動合作社承攬之勞務提供的工作,再分配由其社員
              來完成是勞動合作社最大特色。換言之,勞動合作社社員即是合作社之
              出資者,亦是合作社承攬勞務之履行者。
                  在此種特性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民國 87 年發布之行政命令

              解釋認為,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是合作社所聘用之經理、會計如係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43  內政部官網 http://coop.moi.gov.tw/moi-introduction/moi-p3-2.html(2016/8/29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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