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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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27 號: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37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甲(富邦人壽)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本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
              個人(即自然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此,被告執《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課予原告原住民
              族就業代金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二)本件補助對象實為個別彩券經銷商,僅因受限於上開補助處
              理原則,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彩公司代為「申請」補助。被告徒
              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係由台彩公司簽署,即率論本件補助對象為台彩公司,

              自有違誤。
                  (三)原告就員工勞工保險事項,為管理方便乃統一以總公司名義
              為員工投保,故勞工保險局提供予被告之原告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統
              計資料,實係包含原告總公司與分公司員工。

                  (四)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未能僱用足額原住民時,所繳納之代金
              屬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係因政府透過採購合約挹注財務資源予私人企
              業,故得將部分照顧弱勢族群之責任,轉嫁至私人企業,惟此私人企業
              分擔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之責任,不應超過政府機關財務挹注私人企業之
              金額範圍,否則難謂無違於特別公課公平負擔原則。
                  (五)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須先調查

              現職員工種族分布比例,且於確認僱用原住民比例不符規定時,須再耗
              費相當時間徵聘具原住民身分員工,且極可能因所屬行業特殊性,而無
              法聘僱足額具原住民身分員工。
                  (六)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若未符合法定進用原住民比例,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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