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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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地位處於弱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即藉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
追求實質平等之目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強制僱用之規定
亦復如是,故《就業服務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範並無
衝突。
肆、爭點
一、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而須繳
未進用原住民之代金?
二、繳納未進用原住民之代金額度之基準為何?
伍、法院見解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21 號
(一)依甲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
所示,原民會並未依法扣除留職停薪員工人數,課處富邦公司應繳納之
原住民就業代金自有不當。至於富邦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駁回。
(二)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甲既選擇以
總公司名義得標之政府採購案,則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
亦無不周之虞。
(三)甲為私法人,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所適用之對象。該法第 12 條僅預設「得標廠
商」於履約期間始有僱用義務,故該法於制度設立之初即有意採行雙軌
設計,尚非甲可任意比附援引。
(四)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為特別公課性質,非為租稅,甲公司
自不得以違反租稅法上之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等,而主張不須履
行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定義務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追繳甲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均撤銷。